近日,宁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审理的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,给出了当事人一个既符合法理又符合情理的判决。
2014年4月,刘某与开发商签订了一份《商品房买卖合同》,购买该开发商开发的一套价值70余万元的营业房,开发商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交付房屋。刘某支付购房首付款40余万后,又与某银行、开发商签订《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》,向银行借款30万元,支付房屋尾款。因开发商一直未向刘某交付房屋。刘某在另案中起诉开发商及银行要求解除《商品房买卖合同》并要求开发商返还已付购房首付款及契税等诉讼请求获法院支持。
因刘某拒绝向银行支付剩余贷款,银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,要求法院解除银行与刘某的《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》并由其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,开发商承担连带责任。一审法院认为,银行与刘某签订的《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》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予解除,且银行发放的贷款直接发放给开发商账户,剩余贷款因由开发商予以返还,遂判决由开发商对贷款本金承担偿还责任。银行不服,上诉至石嘴山中院。
石嘴山中院受理案件后,承办法官审理后认为,本案涉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双重法律关系。若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刘某、开发商、银行间的三角关系,则在刘某对合同解除无过错的情况下,仍要求其对剩余贷款承担还款责任,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刘某的负担,各方权利义务失衡,有违公平原则。因案涉《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》在另案中已解除,那么在《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》系因开发商违约导致《商品房买卖合同》而解除时,一审法院判决贷款的实际收取方开发商向银行返还购房贷款,并直接向银行承担购房人应承担的责任,并无不当,本案维持原判决。